失效日期:2004-4-1
現將《國務院關于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轉發給你們,經和國務院僑務辦公室研究,對其中第三條第8款關于進口貨物的稅收優惠問題明確如下:
一、華僑在十四個沿海城市和長江、珠江三角洲和閩南廈漳泉三角地區投資的企業,不論是合資經營、獨資經營企業還是合作經營企業進口的設備、材料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二、除第一條所列地區及四個經濟特區外,華僑同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合資經營、獨資經營的企業,在其投資(包括增資)額度以內進口企業需要的先進設備和建廠(場)所需材料,以及合營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予以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華僑同國營企業、集體企業合作經營的企業,進出口貨物應按照海關總署、財政部、對外經濟貿易部公布的《關于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進出口貨物的監管和征免稅規定》征、免稅。
國務院關于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鼓勵華僑投資,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一條 華僑以外匯、機器設備、專有技術和專利權等投資,均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根據國家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華僑投資者可以選擇獨資經營,同國營企業合資、合作經營,同集體企業合資、合作經營等方式進行投資。
華僑投資還可以采取向國營華僑投資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進行現匯存款和購買債券等方式。
第三條 華僑在經濟特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外投資興辦企業,除按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優惠:
(一)華僑投資的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稅,從第四年起,四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二)華僑投資企業,按本條第1款免減稅期滿后的年度,其所得稅稅率按我國現行稅法稅率減征20%。
(三)華僑投資興辦國家急需的、缺門短線項目,以及知識密集型、技術密集型工業,開發性的項目和在邊遠地區興辦企業,免減稅期滿后的年度,經稅務部門批準,可以按15%的稅率征收所得稅。
(四)華僑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稅后利潤,按我國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匯出境外時,免征所得稅。
(五)華僑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如繼續在國內再投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查批準,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50%。
(六)華僑投資的企業,經企業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對固定資產實行快速折舊。
(七)華僑投資企業的產品,經有關部門審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其中屬于中國急需的或中國需要進口的產品,可以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為主。
(八)華僑投資的企業,在其投資(包括增資)額度以內進口企業需要的先進設備和建廠(場)所需材料的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實行優惠待遇。
(九)華僑投資的年限一般為五年到三十年,期滿后經申請批準,還可以延長。
(十)華僑投資的企業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當地規定執行,其費用按當地規定減收10-30%。
(十一)華僑投資者,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簽證和長期居留手續。
第四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聘請國內親屬或親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關系必須由書面授權,并經過公證。
華僑投資者可以在投資的企業適當安排其親屬就業,并允許其在企業所在地落戶和享受商品糧供應。安排親屬就業人數,應視投資數額和當地的實際情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華僑的投資和獲得的利潤、利息準予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華僑在經濟特區投資興辦企業,除按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享受本條例第三條第4、6、11款和第四條、第五條之優惠。
第七條 華僑投資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級僑務部門有責任推動、促進并協同有關部門研究解決本暫行規定執行中的問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暫行規定結合所在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在內地各種形式的投資,可以按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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