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2009修正)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系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
國家對回國定居的華僑給予安置。
第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置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十條
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于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依法征收、征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
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
國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準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并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實施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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