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保險合同糾紛中,人民法院對歧義格式條款含義的解釋不應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適用。“通常理解”應定義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確定一般人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時,應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解釋原則。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訴稱: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號為皖N55851自卸車為保險標的物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一份,約定:保險期限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慮到本保險合同履行期內國家將實行新的賠償規則,故雙方同時將該保險車輛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提高到50萬元。2005年1月7日,該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經法院判決,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計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賠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第三者責任險賠款74513.6元。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款181918元[計算方式:(應付額270928元-自負額1000元)×95%-已付額74513.6元]。
被告**聯合財產保險公司寧波分公司辯稱:本案主體缺失,本案所涉合同的被保險人系徐*峰和高-峰,故徐*峰系本案共同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實際賠付的依據,最終損失金額難以確定;按保險條款約定,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國家現行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的有關約定給予賠償。本案所涉合同于2004年2月29日簽訂,保險期限從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故合同簽訂時的交通事故處理的相關法規為《辦法》,且雙方亦沒有在2004年5月1日《解釋》實施后變更保險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的人身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的規定,對于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并且在該日期前未到期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保險人可按《辦法》規定的計算方法履行賠償。被告無義務承擔約定之外的賠償,現被告已按約理賠,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開庭審理查明:2004年2月29日,原告將其所有的牌號為皖N55851自卸貨車,以原告和徐*峰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車輛保險。保險期限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50萬元。2005年1月7日,原告駕駛該保險車輛在寧波市鄞州區姜山環鎮路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案原告須對該起交通事故承擔主要責任。2005年3月18日,死者家屬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后經法院判決,本案原告應賠償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的損失計270928元。2005年8月3日,被告作出機動車輛保險賠款理算報告,同意支付第三者責任險賠款74513.60元。后該款項由法院執行局提存后交付受害人家屬。徐*峰在訴訟中明確表示:實際投保人為原告,其放棄要求被告理賠的權利。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掃碼APP下載
掃碼關注微信公眾號
股東變更需要本人到場嗎
2020-11-14公司股東變更需要股東到場嗎
2021-02-07股權質押和土地抵押能同時嗎
2020-11-30如何能打贏借條官司
2020-12-25職業病觀察期間是否還有工資
2021-02-18聊騷能作為離婚的證據嗎
2021-01-09房產抵押有相關的合同嗎
2020-12-03銀行業監督管理的職責
2021-01-31合同債權的法律界定是什么
2020-11-29學校檔案弄丟是行政之訴還是侵權之訴
2020-11-13個人所得稅專項扣除有哪些方面
2020-11-23追討加班費證據由誰提供
2021-02-27申請設立保險公司應提交哪些資料
2021-02-19人身保險合同的特別規定有哪些
2021-01-22人身保險種類可以分為哪些
2021-02-25被保險人死亡后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2020-12-13親筆抄錄風險提示 確定利益不受損
2021-01-07保險公司擅自在院墻上開門被判敗訴
2021-02-16免責條款不成立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21-02-11保險合同違約金有多少
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