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綜述:
2003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易某在三圍村一小店與一女子發生沖突,并打了該女子,后該女子叫來王某、候某等幾名男子,乘摩托車趕至小店,與易某、黃某、易某某、曾某某等人發生斗毆,王某、候某被砍傷(經鑒定,兩人均為輕傷),王某、候某棄車逃跑后,易某、黃某、易某某、曾某某將車騎走。2003年11月29日,王某發現自已的摩托車遂報案。公安干警趕至現場,在王某指認下,將易某、黃某、易某某、曾某某當場抓獲,并繳獲摩托車一輛(經鑒定,摩托車價值3200元)。
公訴意見:
深寶檢刑訴字(2004)643號起訴書指控易某、黃某、易某某、曾某某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作案工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3條規定,已構成搶劫罪,請求依法判處。
辯護意見:
本律師依法接受委托,擔任易某的辯護人,經會見易某,查閱案件材料,并前往事發現場進行調查(調查證人筆錄庭前已提交法庭)。對案件事實有了清楚的了解,在出庭為易某辯護時,提出易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并根據其他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還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沒有證據證明易某持有刀具;沒有證據證明易某實施了直接砍傷人的行為;王某、候某的陳述隱瞞了事情的起因這一關鍵內容,而這一內容表明易某在打架前后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法院判決: (2004)深寶法刑初字第763號刑事判決書認為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易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辯護意見,具合理性,予以采納。并判決被告人易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小結:
1、如果檢察機關指控的搶劫罪名成立,則被告人易某因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場所搶劫他人價值3200元的財物,致兩人輕傷,且沒有任何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情節,又系共同犯罪,將有可能被判處5-6年的有期徒刑,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第5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第61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槍搶劫的;(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第263條)。但由于本律師的成功辯護,被告人易某因犯故意傷害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2、仔細查閱案件材料,認真聽取被告人的供述,發現疑點,尋找突破口,為使辯護觀點有充分的證據,律師在必要的時候還需依法進行調查,搜集證據,并依法定程序向法庭提交。 3、事實勝于雄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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