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補平衡考核辦法》,已經2006年6月8日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孫文盛
2006年6月16日
耕地占補平衡考核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耕地保護,規范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工作,督促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單位履行補充耕地的法定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占補平衡考核,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對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非農業建設用地補充耕地方案的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核實。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耕地占補平衡的考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占補平衡的考核工作。
第四條 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堅持統一標準、分級負責,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嚴格規范、違者查處的原則。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按照補充耕地方案的實施計劃需在考核年度內完成補充耕地義務的,列入年度耕地占補平衡的考核范圍。
前款規定的考核年度為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六條 耕地占補平衡考核,以建設用地項目為單位進行,主要考核經依法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確定的補充耕地的數量、質量和資金。
前款規定的建設用地項目,包括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和城市、村莊、集鎮分批次建設用地。
第七條 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是:
(一)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由建設單位自行補充耕地的,建設單位為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
(二)城市分批次建設用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為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
(三)村莊、集鎮分批次建設用地,所涉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為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
(四)因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由收取耕地開墾費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代履行補充耕地義務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為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
(五)因耕地后備資源匱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安排,通過收取耕地開墾費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易地補充耕地的,接收耕地開墾費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門為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
第八條 耕地占補平衡,實行占用耕地的建設用地項目與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掛鉤制度。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應當按照經依法批準的補充耕地方案,通過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補充耕地。
第九條 經依法批準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將所占用耕地的耕作層土壤剝離,用于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有條件的地區,補充耕地的責任單位應當利用剝離的耕作層土壤,提高補充耕地質量。
第十條 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實現數量、質量和生態管護相統一。
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根據項目管理規定進行可行性研究和設計;根據項目所在區域的自然、經濟條件優化設計方案,努力提升補充耕地的等級。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竣工后,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等部門按照土地開發整理項目驗收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通過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補充的耕地數量,不得少于掛鉤的建設用地項目所占用的耕地數量。
實施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與被占用的耕地等級相同或者高于被占用耕地的等級,按照占用耕地面積確定補充耕地面積;確實無法實現等級相同,難以保證補充耕地質量的,應當選擇等級接近的項目,并按照數量質量等級折算方法增加補充耕地面積。
第十二條 實施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應當達到設計確定的有關道路、渠系、林網和耕作層厚度及坡度等技術標準,并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
第十三條 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資金應當足額列入工程預算。
城市分批次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補充耕地資金,通過實施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先行落實補充耕地,但不得使用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村莊、集鎮分批次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籌集有關資金或者組織農民投工投勞實施土地整理項目補充耕地。
第十四條 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考核為“合格”。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規定之一的,補充耕地考核為“不合格”。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每年對全國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工作作出部署。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國土資源部的部署,對市、縣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工作提出具體要求。
市或者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應列為本年度考核范圍的建設用地項目,并組織實施考核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納入年度考核范圍的建設用地項目進行考核,應當對掛鉤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立項文件、設計、驗收報告、補充耕地資金繳納憑證等進行檢查,并對補充耕地進行實地核查,確定考核結果,填寫年度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考核表,逐級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補充耕地的實地核查工作應當與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的竣工驗收、土地變更調查工作相結合。已驗收合格且已通過變更調查或者變更登記確定補充耕地數量的,可不再進行實地核查。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工作和報送的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情況進行檢查和抽查。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各市、縣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上報的年度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考核情況進行匯總,填報有關報表,并附說明材料,隨同年度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工作報告,于本年度十一月底前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八條 國土資源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上報的年度耕地占補平衡考核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并結合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抽查情況,對省、自治區、直轄市耕地占補平衡情況提出意見,并在全國進行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耕地占補平衡工作進行總結,對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合格率較低的市、縣提出通報,研究改進措施,并向國土資源部提交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合格率較低的地區限期整改。對整改不合格的,暫緩受理該地區的農用地轉用和征地審批。
第二十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建設用地項目補充耕地經考核確定為不合格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令補充耕地責任單位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耕地占補平衡考核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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