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4號公布 根據2016年4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明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職責,嚴格執行國家外資法律、法規及產業政策,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申請、授予、履行及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
外國(地區)企業的分支機構和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以及其他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執行外資產業政策的企業,其登記管理權的授予和規范,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原則。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全國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管理權。被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被授權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范圍內行使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職權。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的申請:
(一)轄區內外商投資達到一定規模,或者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達50戶以上;
(二)能夠正確執行企業登記管理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申請前2年無因企業登記管理引發的行政敗訴案件;
(三)已從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初審和登記違法違章行為調查等工作2年以上;
(四)已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有較穩定的工作人員,其數量與素質應當與開展被授權工作的要求相適應,其中至少有1名工作人員具有較高的外語水平;
(五)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將統一行使外商投資企業核準登記權和監督管理權;
(六)有較好的辦公條件,包括已配備通訊設備、計算機、交通工具和外賓接待室等;計算機網絡建設達到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注冊登記管理信息系統互聯互通的標準;
(七)已制訂健全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制度。
第五條 申請授予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局簽署的授權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列明具備本辦法第四條所規定授權條件的情況以及申請授權的范圍;
(二)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名單,名單應當載明職務、培訓情況及從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情況;
(三)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制度的文件。
除前款規定的文件外,申請局還應當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或者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申請局成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及人員編制的文件。
第六條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授權的,應當向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書面報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經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出具審查報告,與申請局提交的申請文件一并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第七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審查,認為申請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決定授予其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頒發授權文件,并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被授權局的登記管轄范圍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確定,并在授權文件中列明。
被授權局負責核準其登記管轄范圍內企業、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被授權局負責其登記管轄范圍內企業、機構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對外商投資企業違反登記管理法規行為的處罰,按法定程序執行。
第九條 被授權局應當嚴格按照下列要求開展登記注冊和監督管理工作:
(一)以自己的名義在被授權范圍內依法做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強化登記管理秩序,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對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產業政策的,不予登記。對違反登記管理法規及產業政策的行為,嚴肅查處;
(三)認真接受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嚴格執行授權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四)被授權局執行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政策,應當事先報告授權局,征求授權局的意見;
(五)按規定的期限、方式和事項向授權局報告工作,報送登記數據;
(六)不斷完善工作條件,提高登記管理水平。
被授權局為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應當接受省級被授權局的指導和監督,認真執行其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
第十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被授權局可以委托具備一定條件的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擔其轄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初審和登記違法違章行為調查等工作,并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委托范圍內做出的行政行為負責。委托條件和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各被授權局制定。
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被授權局委托開展登記初審工作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設置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專職機構,配備相應人員,其工作人員要經過培訓。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被授權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超越被授權范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拒不執行授權局規定和要求、弄虛作假、消極懈怠、喪失授權條件以及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被授權局撤銷或者改正其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二)直接撤銷被授權局違法或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三)通報批評;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撤銷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十二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下級被授權局在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存在第十條所列行為的,可以做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被授權局撤銷、變更或者改正其不適當的行政行為;
(二)撤銷被授權局的不適當行政行為;
(三)在轄區內通報批評;
(四)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對直接 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建議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撤銷部分或全部授權。
第十三條 被授權局應當建立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數據庫,錄入所有登記事項及相關數據,并按規定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
第十四條 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代表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印制,被授權局按規定申領。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2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授權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根據該辦法取得的授權保留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其間因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授權條件,未能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確認的,該被授權局自2004年1月1日起不再行使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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