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主席令〔2016〕1號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已經2015年12月17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實施。
主 席
2016年1月11日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派出機構監管工作職責,完善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派出機構,是指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派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監管局。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和專屬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中介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和上述機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對派出機構實行垂直領導、統一管理。各派出機構直接對中國保監會負責,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授權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局可以授權監管分局履行監管職責,監管分局直接對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監管局負責。
第四條 派出機構履行監管職責,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的市場準入、退出和機構監管。
第六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的保險許可證頒發、送達和更換。
第七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和監管,負責轄區內保險公司營銷服務部負責人的監管。
第八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核準和監管,以及保險銷售從業人員、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的監管。
第九條 派出機構對轄區內保險產品的銷售、理賠等服務進行監管,對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保險條款、保險費率的執行情況以及保險產品信息的披露情況進行監管。
第十條 派出機構對轄區內保險中介機構的業務、財務、產品信息披露、保證金和職業責任保險投保情況進行監管。
第十一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監管工作: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
(二)信訪和舉報處理,政府信息公開;
(三)反洗錢、反保險欺詐、反非法集資、案件風險管理;
(四)查處非法經營商業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保險代理業務、保險經紀業務;
(五)保險信息安全管理;
(六)保險業信用體系建設。
第十二條 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保險統計信息的審核、管理,對當地保險市場運行狀況和發展趨勢進行調查研究,并及時向中國保監會報告有可能影響當地保險市場正常運行的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履行償付能力監管的有關職責。
第十四條 派出機構負責對轄區內下列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
(二)依法可以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的其他機構;
(三)中國保監會授權或者委托派出機構實施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的其他機構。
第十五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對轄區內保險公司法人機構有關事項進行監管。
第十六條 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其他監管措施。
第十七條 轄區內設有監管分局的派出機構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受理以轄區內監管分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
(二)受理對轄區內監管分局處理意見不服的信訪復查請求;
(三)受理對轄區內監管分局作出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決定有異議的核查申請。
第十八條 派出機構應當與轄區內其他金融監管機構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分工合作的協作機制。
第十九條 派出機構依法指導、監督轄區內保險公司分支機構和保險中介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培訓工作。
派出機構依法指導、監督轄區內保險行業協會、保險中介行業協會、保險學會等行業社團組織。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對于派出機構的監管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4年6月30日發布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保監會令〔200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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