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促進律師、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執業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罰時,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的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處罰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五條 律師有違法執業行為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停止執業;
(四)吊銷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有違法執業行為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改正;
(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
(三)停業整頓;
(四)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或設區的市司法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或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動中,與第三方惡意串通,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五)利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或其他具有社會管理職能團體的權力,對法律服務業務進行壟斷的;
(六)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代理或者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仲裁的;
(七)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或者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九)承辦案件期間,在非工作時間、非工作場所,會見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向承辦案件的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的;
(十)威脅、利誘證人,指使證人拒絕向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或者轉移、隱匿、毀滅證據,以及以其他方式為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制造障礙的;
(十一)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
(十二)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兩年內,違反規定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十三)違反規定,攜帶他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傳遞信件、物品的;
(十四)為阻撓當事人解除委托關系,威脅、恐嚇當事人或扣留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的;
(十五)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原頒發執業證書的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泄露國家機密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提供明知其為虛假的證據,隱瞞重要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重要事實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執業證書:
(一)變更名稱、住所、章程、負責人、合伙人等事項,不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未經登記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以詆毀其他律師、律師事務所或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不實行統一接受委托、統一收取費用制度的;
(四)違反國家關于律師事務所的規定,管理混亂的。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投訴。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查明事實,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對律師、律師事務所進行處罰,應當依照《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進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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