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司發字〔1990〕第147號《青海省司法廳關于對勞教人員減延期限審批權限的請示》和魯司發研〔1990〕10號《關于執行部勞教局(85)76號通知情況的報告》、魯司發研〔1990〕11號《關于對在教人員延長勞教期限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審批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勞動教養和注銷勞教人員城市戶口問題的通知》已規定:“對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負責,并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托,負責對提前解除勞動教養、延長或減少勞動教養期限的審批工作”。在沒有新的規定以前,仍照此規定執行。
鑒于勞教場所是對被勞動教養的人實行強制性教育改造的機關,為了及時實施獎懲,更好地發揮獎懲手段的教育改造作用,勞教場所可受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委托,行使對勞教人員減延3個月期限內(含本數)的審批權。
司法行政部門的勞教機關根據委托對勞教人員減少或延長勞教期限行使審批權時,應嚴格依照有關規定和工作程序辦理,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審批,不得超越委托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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