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竹木草制品檢疫管理辦法
(2003年4月16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45號公布 根據2018年4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38號《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第240號令《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分級分類管理
第三章 出境檢疫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檢疫管理工作,提高檢疫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出境竹木草制品(包括竹、木、藤、柳、草、芒等制品)的檢疫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主管全國出境竹木草制品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區域內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檢疫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關總署對出境竹木草制品及其生產加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實施分級分類監督管理。
第二章 分級分類管理
第五條 根據生產加工工藝及防疫處理技術指標等,竹木草制品分為低、中、高3個風險等級:
(一)低風險竹木草制品:經脫脂、蒸煮、烘烤及其他防蟲、防霉等防疫處理的;
(二)中風險竹木草制品:經熏蒸或者防蟲、防霉藥劑處理等防疫處理的;
(三)高風險竹木草制品:經晾曬等其他一般性防疫處理的。
第六條 海關對出境竹木草制品的企業進行評估、考核,將企業分為一類、二類、三類3個企業類別。
第七條 一類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
(二)應當建立完善的質量管理體系,包括生產、加工、存放等環節的防疫措施及廠檢員管理制度等;
(三)配備專職的廠檢員,負責生產、加工、存放等環節防疫措施的監督、落實及產品廠檢工作;
(四)在生產過程中采用防蟲、防霉加工工藝,并配備與其生產能力相適應的防蟲、防霉處理設施及相關的檢測儀器;
(五)原料、生產加工、成品存放場所,應當專用或者相互隔離,并保持環境整潔、衛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100批;
(七)檢驗檢疫年批次合格率達99%以上;
(八)海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二類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
(二)企業建立質量管理體系,包括生產、加工、存放等環節的防疫措施及廠檢員管理制度等;
(三)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廠檢員,負責生產、加工、存放等環節防疫措施的監督、落實及產品廠檢工作;
(四)在生產過程中采用防蟲、防霉加工工藝,具有防蟲、防霉處理設施;
(五)成品存放場所應當獨立,生產加工環境整潔、衛生;
(六)年出口批次不少于30批次;
(七)檢驗檢疫年批次合格率達98%以上;
(八)海關依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不具備一類或者二類條件的企業以及未申請分類考核的企業定為三類企業。
第十條 企業本著自愿的原則,向所在地海關提出實施分類管理的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出境竹木草制品生產加工企業分類管理考核申請表》;
(二)企業廠區平面圖;
(三)生產工藝及流程圖。
第十一條 海關自接到申請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初審。
企業提交的申請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補齊;未能在規定期限補齊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十二條 初審合格后,海關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企業的考核。根據考核結果,由直屬海關確定企業類別,并及時公布。
第十三條 有以下情況之一的,企業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一)申請企業類別升級的;
(二)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生產加工地點變更的;
(三)生產工藝和設備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第三章 出境檢疫
第十四條 輸出竹木草制品的檢疫依據:
(一)我國與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簽定的雙邊檢疫協定(含協議、備忘錄等);
(二)輸入國家或者地區的竹木草制品檢疫規定;
(三)我國有關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檢疫規定;
(四)貿易合同、信用證等訂明的檢疫要求。
第十五條 企業或者其代理人辦理出境竹木草制品報檢手續時,應當按照檢驗檢疫報檢規定提供有關單證。一類、二類企業報檢時應當同時提供《出境竹木草制品廠檢記錄單》(以下簡稱廠檢記錄單)。
第十六條 根據企業的類別和竹木草制品的風險等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為:
(一)一類企業的低風險產品,抽查比例5%-10%;
(二)一類企業的中風險產品、二類企業的低風險產品,抽查比例10-30%;
(三)一類企業的高風險產品、二類企業的中風險產品和三類企業的低風險產品,抽查比例30-70%;
(四)二類企業的高風險產品,三類企業的中風險和高風險產品,抽查比例70-100%。
第十七條 海關根據企業日常監督管理情況、出口季節和輸往國家(地區)的差別以及是否出具《植物檢疫證書》或者《熏蒸/消毒證書》等,在規定范圍內,確定出境竹木草制品的批次抽查比例。
第十八條 出境竹木草制品經檢疫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出具相關證單;經檢疫不合格的,經過除害、重新加工等處理合格后方可放行;無有效處理方法的,不準出境。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海關對出境竹木草制品的生產、加工、存放實施全過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海關對企業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內容主要包括:
(一)檢查企業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和生產、加工、存放等環節的防疫措施執行情況;
(二)檢查企業生產、加工、存放等條件是否符合防疫要求;
(三)檢查廠檢記錄以及廠檢員對各項防疫措施實施監督的情況和相應記錄;
(四)企業對質量問題的整改情況;
(五)其他應當檢查的內容。
在實施日常監督管理中,海關應當填寫《出境竹木草制品監管記錄》。
第二十一條 海關應當建立竹木草制品企業的檢疫管理檔案。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企業的分類實行動態管理,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對企業做類別降級處理:
(一)生產、加工、存放等環節的防疫措施不到位;
(二)廠檢員未按要求實施檢查與監督;
(三)海關對出境竹木草制品實施檢疫,連續2次以上檢疫不合格;
(四)1年內出境檢驗檢疫批次合格率達不到所在類別要求;
(五)其他不符合有關檢驗檢疫要求的。
對做類別降級處理的企業限期整改,經整改合格的,可恢復原類別。
第二十三條 企業不如實填寫廠檢記錄單或者偽造、變造、出售和盜用廠檢記錄單的,直接降為三類企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企業廠檢員進行培訓,廠檢員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廠檢員應當如實填寫廠檢記錄單,并對廠檢結果負責。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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