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2019年4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在職責和權限范圍內制定規章。市場監管總局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和翻譯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市場監管總局規章應當堅持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中央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制定市場監管總局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市場監管總局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制定與企業生產經營密切相關的規章,在制定前、制定過程中和立法后評估中要聽取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意見。
第四條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
第五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實施細則”,但不得稱“條例”、“通知”。
第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于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
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等事項范圍內,對實施上述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一般應當制定規章。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對違反市場監督管理秩序的行為設定警告或者一定數量罰款的,應當制定規章。
第七條 制定規章應當做到備而不繁,形式嚴謹規范,內容具體明確,邏輯清晰嚴密,文字準確簡潔,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章 立項
第八條 市場監管總局各司局認為需要制定、修改、廢止規章的,應當在每年12月1日前,向總局報送立項申請。立項申請應當列明項目名稱、立項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起草機構、項目負責人、項目承辦人、進度安排及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九條 市場監管總局法制機構(以下簡稱總局法制機構)對各司局提出的立項申請進行研究論證,擬訂市場監管總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于每年第一季度提請市場監管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執行,并向社會公布。
制定立法工作計劃應當突出重點、統籌兼顧、充分論證、審慎選項,對社會關注度高、監管急需的項目應當予以優先安排。
總局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立法項目進展,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并向總局報告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執行情況。
第十條 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嚴格執行。起草機構應當抓緊推進起草工作,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規定的時限要求,提交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
未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規定時限完成的立法項目,起草機構應當說明原因并報請總局分管負責同志同意后,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總局法制機構。
未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規定時限完成的立法項目,原則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 根據市場監管工作實際,確有必要增加立法項目的,由相關司局提出立項申請并說明理由,報請總局主要負責同志同意后納入當年立法工作任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規章,由提出立項申請的司局負責起草;涉及多個司局職責的,由一個司局牽頭起草,相關司局配合。
起草機構應當確定一名司局級同志為負責人,并指定專人承辦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起草過程中,起草機構應當深入開展調查研究,了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考察研究國內外的先進經驗,提出切實可行的規章草案。起草機構應當向總局法制機構通報起草工作進展情況。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承擔起草任務。
第十四條 起草機構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并將意見收集和采納情況形成書面報告。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在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市場監管總局官方網站上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機構應當進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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