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黨的十二屆三中全會《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精神,國務院從1985年起,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劃分稅種、核定收支、分級包干”的財政管理體制。執行這一體制以來,取得了良好效果,調動了地方增產節約、增收節支的積極性,促進了國民經濟的發展。為了穩定中央與地方的財政關系,進一步調動地方的積極性,根據國務院第十二次常務會議決定,從1988年到1990年期間,在原定財政體制的基礎上,對包干辦法作如下改進:
一、全國3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除廣州、西安兩市財政關系仍分別與廣東、陜西兩省聯系外,對其余37個地區分別實行不同形式的包干辦法。
(一)“收入遞增包干”辦法。這種辦法是:以1987年決算收入和地方應得的支出財力為基數,參照各地近幾年的收入增長情況,確定地方收入遞增率(環比)和留成、上解比例。在遞增率以內的收入,按確定的留成、上解比例,實行中央與地方分成;超過遞增率的收入,全部留給地方;收入達不到遞增率,影響上解中央的部分,由地方用自有財力補足。實行這種辦法的地區有10個,即北京市、河北省、遼寧省(不包括沈陽市和大連市)、沈陽市、哈爾濱市、江蘇省、浙江省(不包括寧波市)、寧波市、河南省和重慶市。
(二)“總額分成”辦法。這種辦法是:根據前兩年的財政收支情況,核定收支基數,以地方支出占總收入的比重,確定地方的留成和上解中央比例。實行這個辦法的有3個地區,即:天津市、山西省和安徽省。
(三)“總額分成加增長分成”辦法。這種辦法是:在上述“總額分成”辦法的基礎上,收入比上年增長的部分,另加分成比例,即每年以上年實際收入為基數,基數部分按總額分成比例分成,實際收入比上年增長的部分,除按總額分成比例分成外,另加增長分成比例。實行這個辦法的有3個地區,即:大連市、青島市和武漢市。
(四)“上解額遞增包干”辦法。這種辦法是:以1987年上解中央的收入為基數,每年按一定比例遞增上交。實行這個辦法的有2個地區,即廣東省和湖南省。
(五)“定額上解”辦法。這種辦法是:按原來核實收支基數,收大于支的部分,確定固定的上解數額。實行這個辦法的有3個地區,即:上海市、山東省和黑龍江省。
(六)“定額補助”辦法。這種辦法是:按原來核定的收支基數,支大于收的部分,實行固定數額補助。實行這種辦法的有16個地區,即:吉林省、江西省、甘肅省、陜西省、福建省、內蒙古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西藏自治區、寧夏回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貴州省、云南省、青海省和海南省。湖北省、四川省劃出武漢、重慶兩市后,由上解省變為補助省,其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額,分別由武漢市、重慶市從其收入中上交本省一部分,作為中央對地方的補助。
上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財政包干基數中,都不包括中央對地方的各種專項補助款,這部分資金在每年預算執行過程中,根據專款的用途和各地實際情況進行合理分配。
二、財政包干辦法確定之后,各地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努力發展經濟,挖掘潛力,開辟財源,增加收入,壯大地方的財力。同時,要厲行節約,壓縮支出,保證收支平衡。目前收入下降的地區,要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改變。各地都不得通過不正當的途徑,挖中央財政的收入。要認真按照包干辦法辦事,包盈和包虧都由地方自行負責。地方在預算執行中遇到的問題,除特大自然災害可由中央適當補助外,都應由地方自己解決。
三、要認真執行現行的預決算制度。實行財政包干辦法以后,各地要嚴格執行國家對地方財政收支范圍和收支項目的規定,不得任意采取減收增支措施、提高開支標準和擴大開支范圍。在財政包干辦法執行過程中,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系改變,可在年終由中央與地方單獨進行財務結算,一般不調整地方收入留成或上解比例。國家實施調整價格、增加職工工資和其他經濟改革措施引起財政收支的變動,除國務院另有規定者外,一律不調整地方收入留成、上解比例及補助數額。中央各部門,未經國務院批準或財政部同意,都不得對地方自行下達減收增支措施。
四、要嚴格執行財政、財務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各地實行財政包干辦法以后,要認真執行國家規定的各種財政、財務制度。凡應當征收的稅款要按時、足額收上來,不能違反稅收管理權限,擅自減稅免稅;不能把預算內的收入轉移到預算外,或者私設“小金庫”;各項開支要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不能違反財務制度、會計制度;所有收支都要按規定如實反映,不得打“埋伏”報假帳。凡是違反財政紀律或弄虛作假的,審計部門要認真檢查處理,問題嚴重的,要給予紀律處分。
五、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同志要嚴格按照國家的方針政策,發展經濟,管好財政。要進一步加強全局觀點。體諒中央的困難,正確處理中央和地方的利益關系。要加強對財政工作的領導,積極支持財政部門履行自己的職責,嚴肅財經紀律。各級人民政府要帶頭執行國家的財經制度,不得越權行事,自作主張,影響全局,更不得以或明或暗的方式去指使財政部門違反國家規定處理財政問題。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所屬市、縣的財政管理體制,由各地人民政府根據本決定的精神和當地的情況,自行研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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