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國有土地租賃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租賃的一般規定
第三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四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五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六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收回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租賃的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和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國有土地的租賃及其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設區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以租賃的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可以依法轉讓、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條 進行國有土地租賃以及轉讓、抵押、出租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有關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第二章 租賃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 除依法以劃撥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以租賃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 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以及當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擬定國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國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報經設區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外的國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有土地租賃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為七十年;
(二)商業、旅游和娛樂用地為四十年;
(三)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和綜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為五十年。
第九條 進行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用招標、拍賣、掛牌出租或者協議的方式。
有二個以上的單位和個人有租賃土地意向的,必須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租的方式租賃土地,并依法發布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協議的方式租賃國有土地的,應當在評估地價的基礎上,由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核確定土地租金,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租方與承租方的名稱;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條件;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金額及其調整辦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終止條件;
(八)違約責任;
(九)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租賃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向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租賃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依法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租賃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租金的,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合同。
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約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重新簽訂租賃合同,相應調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四條 轉讓租賃土地使用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經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已經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合同進行投資開發,并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賃土地使用權的;
(三)依法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
(四)屬于共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土地權屬有爭議的;
(六)租賃土地上的房屋已經建成,但未依法登記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三)轉讓金額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違約責任;
(五)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租賃土地使用權后對土地的使用期限,為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經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條 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自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和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向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轉讓后,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賃土地使用權,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租賃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一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積和權屬;
(四)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五)抵押擔保的范圍;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與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有關內容應當一致。
第二十四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的金額,不得高于土地評估租金高出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租金的數額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現值。
第二十五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簽訂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和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向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經審核同意后,由設區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租賃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未經登記的,抵押合同無效。
第二十六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取得租賃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并履行原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五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七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稱;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三)租賃期限;
(四)租金金額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終止條件;
(六)違約責任;
(七)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與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的有關內容應當一致。
第二十九條 出租方與承租方應當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和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合同,向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經審核同意后,由設區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權承租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書。
第三十條 租賃土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應當履行原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六章 租賃土地使用權收回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賃的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內一般不得收回。因進行國家和本省重點項目建設等特殊需要確需提前收回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并按照土地評估租金高出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土地租金的數額按租賃土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現值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該宗土地的,應當于屆滿之日一年前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應當予以批準。批準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合同,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未批準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并對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著物的價值給予補償。
國有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權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地上附著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設區市或者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
第三十三條 收回土地使用權時,設區市和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土地租金應當全額上繳財政,納入預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土地開發和土地儲備。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關于土地出讓業務費的規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業務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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