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水利(務)廳(局):
為規范和加強中央財政統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財政部、水利部制定了《中央財政統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附件:中央財政統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財政部 水利部
2013年4月8日
附件
中央財政統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中央財政統籌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以下簡稱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專項用于農田水利建設與管護。其中:
(一)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80%用于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具體使用范圍包括: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田間工程和灌區末級渠系的新建、修復、續建、配套、改造;山丘區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壩、小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設;發展節水灌溉,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滴灌等技術;牧區農田水利建設。
(二)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的20%用于上述農田水利設施的日常維護支出。
第四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支出范圍包括:
(一)項目建設材料費;
(二)工程設備費;
(三)施工作業費;
(四)日常維修養護費;
(五)其他費用。包括項目的勘測設計、工程監理、質量監督檢測、工程招標等其他費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過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用于農田水利設施建設部分的5%。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不得用于人員經費、公用經費、購置交通工具等與農田水利建設無關的支出。
第五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點支持糧食主產區、中西部地區和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農田水利建設。分配因素及權重是:
(一)耕地面積(權重35%),以最新中國統計年鑒數據為準;
(二)糧食產量(權重40%),以最新中國統計年鑒數據為準;
(三)績效因素(權重10%),以財政部、水利部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資金績效考評結果為準;
(四)地區傾斜(權重15%),根據全國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貧困地區等政策性因素確定。
第六條 財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據中央“三農”工作部署,確定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支持的項目類型與重點,根據預算規模按因素法測算下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各省)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規模。各省財政、水利部門統籌考慮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高標準農田建設、高效節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類農田水利建設需求,將資金分配下達到項目縣(市、區)。
第七條 各項目縣(市、區)要積極統籌整合農田水利建設相關資金,按照“突出重點、集中連片、因地制宜”的原則,編制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項目實施方案,組織專家評審后,將項目實施方案報省財政、水利部門進行合規性審查。合規性審查通過后,由項目縣(市、區)財政、水利部門批復項目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支付按照財政國庫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中,屬于政府采購管理范圍的,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堅持“政府引導、民辦公助、以獎代補”等方式,因地制宜實施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項目,確保工程質量,加快建設進度。逐步擴大由農民合作社或用水戶組織承擔項目建設管理的規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動接受農民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財政、水利部門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資產管理,健全完善基層水利服務體系,積極推進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產權制度改革,明確小型農田水利設施的所有權,落實管護責任主體。
第十二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安排的農田水利建設項目建成后,省、縣(市、區)應當及時組織工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必須限期整改。驗收完成后,各省財政、水利部門要及時將項目驗收情況及工作總結報財政部、水利部。
第十三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挪用。各級財政、水利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和項目的跟蹤指導和監督檢查,加強績效管理,開展績效評價,確保資金安全、規范、有效使用。
第十四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及水利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嚴格按照批準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確需變更項目的建設地點或規模的,應報省財政、水利部門批準同意。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水利部門在匯總編制本地區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決算時,應當單獨反映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收支情況,并做專門說明。
第十六條 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各級財政部門、水利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對中央農田水利建設資金使用管理過程中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各省財政、水利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水利部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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