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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貨物貿易早期收獲計劃更好地實施,現就《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貨物經過香港、澳門中轉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200號公布)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第三方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適用事宜解釋如下:
貨物經過香港、澳門中轉時,第三方海關指香港、澳門海關,有關證明文件指香港、澳門海關簽發的《香港海關確認書》、《澳門海關確認書》。其中,對于在香港、澳門中轉但未換裝運輸工具的空運貨物,即原飛機經香港、澳門中轉貨物,有關證明文件可以由香港、澳門海關以與內地海關協商一致的方式統一提交內地海關,進口貨物收貨人或其代理人在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時可不再另行提交《香港海關確認書》、《澳門海關確認書》,但應提供承運人證明文件,證明有關貨物為原飛機經香港、澳門中轉,其中航班號發生改變的應一并明確說明。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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