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技術咨詢
第三章 技術審核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術輔助工作中的技術咨詢和技術審核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司法技術輔助工作機構的通知》的規定,結合技術咨詢和技術審核工作的實際,制定本 規定。
第二條 技術咨詢是指司法技術人員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法官提出的專業性問題進行解釋或者答復的活動。
技術審核是指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應審判、執行部門的要求,對送審案件中的鑒定文書、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筆錄、醫療資料、會計資料等技術性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核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和執行工作提供技術咨詢、技術審核服務。
第二章 技術咨詢
第四條 審判、執行部門在審理案件時,需要通過咨詢解決專業性問題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司法技術人員提出。
咨詢一般采用首問負責制,接受有關技術咨詢的司法技術人員,應當認真、全面地解答問題,不得推諉或者做出不負責任的解答。
第五條 對于超出本專業范圍的一般專業性問題,司法技術人員應報請司法輔助工件部門負責人指派其他司法技術人員。司法輔助工作部門的非司法技術人員不得接受技術咨詢。
第六條 技術咨詢一般采用面談的方式進行,也可以通過電話、計算機網絡、信函等方式進行。采用面談方式進行的技術咨詢,咨詢法官制作的談話筆錄應由咨詢法官和接受咨詢的司法技術人員簽名;采用電話、計算機網絡及信函方式進行的咨詢,電話記錄、電子文稿和信函應留存。
第七條 對于超出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所有技術人員專業范圍的問題,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和咨詢方同意,可以向相關專家咨詢后予以答復。
第八條 技術咨詢一般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官要求出具書面咨詢意見的,審判、執行部門應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提交《技術咨詢委托書》(格式表附 后),由相同專業的二名以上技術人員參加,制作咨詢意見書,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核后簽發,并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技術咨詢、審核專用章。
第九條 咨詢意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咨詢者姓名、單位,咨詢日期,咨詢過程,被咨詢人等;
(二)法官咨詢的問題,司法技術人員解釋或者答復的內容。
第十條 咨詢意見書僅供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參考,不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對外公開。
第三章 技術審核
第十一條 技術審核主要解決具體案件中的鑒定方法、程序、結論、因果關系等問題,適用于以下情形:
(一)當事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法官需要明確是否有必要再次啟動鑒定程序及啟動何種程序的;
(二)多個鑒定結論不同或有矛盾,法官需要明確如何從科學角度取舍或采信鑒定結論的;
(三)需明確鑒定結論對送審事項在科學上的證明意義的;
(四)其他需要技術審核的。
第十二條 技術審核的主要內容有:
(一)鑒定材料和鑒定對象是否符合鑒定要求,是否具備鑒定條件;
(二)鑒定手段、方法是否科學,鑒定過程是否規范;
(三)鑒定意見及其分析所依據的事實是否客觀全面,特征的解釋是否合理,適用的標準是否準確,分析說明是否符合邏輯,鑒定結論的推論是否符合科學規范;
(四)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三條 審判、執行部門向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提交的《技術審核委托書》(格式表附后),應當載明簡要案情、審核內容及要求、相關案件卷宗、需審核的鑒定文書及相關鑒定材料等情況。委托書應有審判、執行部門負責人的簽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委托最高人民法院作技術審核的,應蓋有委托法院的公章。
第十四條 技術審核工作的立案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專門人員負責。專門人員接受《技術審核委托書》及技術審核材料,經查無誤,對案件編號,報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指定承辦人。
第十五條 技術審核應由2名以上具有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承辦,一名為主辦人,其余為輔辦人。
承辦人應當分別獨立工作,交叉閱卷、查看審核材料,獨立提出審核意見。遇有不同意見并難以統一的,應增加技術人員進行充分討論,形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審核意見書中如實記載每個人的觀點。
第十六條 對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審判、執行部門同意和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十七條 專家獨立論證后,承辦人要組織專家討論,充分討論后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在技術審核意見書上如實表述每個專家的觀點。
第十八條 技術審核工作一般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并將延長的事由向審判、執行部門說明。
第十九條 技術審核一般采用書面審核的方式進行,承辦人認為確有必要的,經審判、執行部門同意和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輔以下列審核方式:
(一)勘驗現場、檢查被鑒定人或查看原鑒定中與案情有關的物品;
(二)詢問本案的當事人;
(三)與鑒定人座談;
上述方式形成的材料,僅供司法技術人員作技術審核時使用,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條 主辦人綜合分析審核事項后,出具含有以下內容的審核意見書:
(一)鑒定對象和材料符合要求,鑒定方法科學,程序規范,依據準確,未見不當之處;
(二)鑒定中存在疑問,提出在質證中應當重點解決的問題,或建議補充鑒定;
(三)鑒定存在嚴重差錯,鑒定意見不能成立,建議重新鑒定;
(四)其它應當出具的審核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于鑒定缺陷、差錯的表述應當全面、具體;提出在質證中應當解決的問題,應有質證內容和方法的提示,并說明理由、目的,預測結果;建議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應說明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理由、要求和目的。
第二十二條 審核意見書由主辦人制作。審核意見書應載明受理日期、委托部門、送審材料、審核事項、審核過程、參與論證人員的專業、姓名、審核人的資質等。承辦人應在審核意見書上簽名。經司法輔助工作部門負責人審核,加蓋司法輔助工作部門技術咨詢、審核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 審核意見書僅供法官、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參考,不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對外公開。
第四章 回避
第二十四條 擔任技術咨詢、技術審核工作的司法技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本人或其近親屬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技術咨詢、技術審核的結論。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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