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銀監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現將《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披露指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2014年1月6日
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披露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場約束,規范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的信息披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商業銀行信息披露辦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包括中資商業銀行、外商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
第三條 下列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本指引要求披露相關信息:
(一)上一年度被巴塞爾委員會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的商業銀行;
(二)上一年年末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為1.6萬億元人民幣以上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 全球系統重要性是指商業銀行由于在全球金融體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承擔關鍵功能,其破產、倒閉可能會對全球金融體系和經濟活動造成損害的程度。
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是指巴塞爾委員會用于評估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的指標。
第五條 本指引規定為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息披露銀行可以自行披露更多信息。
第六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對本指引所規定的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的信息披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內容
第七條 信息披露銀行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披露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金融機構間資產、金融機構間負債、發行證券和其他融資工具、通過支付系統或代理行結算的支付額、托管資產、有價證券承銷額、場外衍生產品名義本金、交易類和可供出售證券、第三層次資產、跨境債權和跨境負債等12個指標。
第八條 調整后的表內外資產余額是指作為杠桿率分母的調整后的表內資產余額和調整后的表外項目余額之和,按照《商業銀行杠桿率管理辦法》規定的口徑計算。
第九條 金融機構間資產是指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形成的資產余額。
第十條 金融機構間負債是指商業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交易形成的負債余額。
第十一條 發行證券和其他融資工具是指商業銀行通過金融市場發行的債券、股票和其他融資工具余額。
第十二條 通過支付系統或代理行結算的支付額是指商業銀行作為支付系統成員,通過國內外大額支付系統或代理行結算的上一年度支付總額。
第十三條 托管資產是指商業銀行托管的資產余額。
第十四條 有價證券承銷額是指商業銀行上一年度在境內外承銷的債券、股票等各類有價證券總額。
第十五條 場外衍生產品名義本金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場外交易的金融衍生產品的名義本金。
第十六條 交易類和可供出售證券是指商業銀行為交易持有、以公允價值計量且其變動計入當期損益的證券余額和可供出售證券余額之和。
第十七條 第三層次資產是指商業銀行依據《企業會計準則》,運用非市場可觀察參數計算公允價值的金融資產余額。
第十八條 跨境債權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公共部門實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居民的直接境外債權扣除轉移回境內的風險敞口之后的最終境外債權。
第十九條 跨境負債是指商業銀行對其他國家或地區政府、中央銀行、公共部門實體、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和居民的負債。
第二十條 本指引第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各項披露指標依據本指引附件,采用上一年度或年末時點數據,并按照銀監會資本監管有關規定并表口徑計算。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信息披露銀行應當按照本指引規定,原則上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后的四個月內,在銀行網站或年度報告中披露相關信息。披露時間不得晚于每年7月31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信息披露銀行應當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銀監會申請延遲。
第二十二條 信息披露銀行董事會負責本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的信息披露。董事會應當保證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并就其保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信息披露銀行,銀監會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附件1和附件2是本指引的組成部分。
(一)附件1: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定義說明。
(二)附件2:商業銀行全球系統重要性評估指標披露模板。
第二十五條 本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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