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衛生廳:
你廳《關于在執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過程中幾個問題的請示》(浙衛[2003]56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托,首次鑒定后一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再次鑒定可以由雙記當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單方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其中一方當事人對首次鑒定結論持有異議,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另一方當事人不予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擔責任。
二、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療機構應提醒患方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當時未對實物進行封存,實物被銷毀,事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認為是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的不良后果的,可對保留的血樣及同生產批號的藥物進行檢定,檢定結果作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之一。
三、在實際工作中,可根據鑒定需要,由醫患雙方隨機等額多抽取幾名專家作為候補專家,但應按抽取的順序依次遞補。
四、傷殘等級一至十級分別對應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所造成的損害情形。
五、因醫患雙方或單方多種因素而中止的案件,其中止的時限為直至造成中止該案件的因素消失的時間段。
六、法院已審結,檢察院再次提出申請鑒定,可予以受理。
七、對醫療機構無患者就診病歷記錄或病歷丟失的,應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八、病人治療未終結的,是否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九、由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由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后發給雙方當事人。
此復。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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