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在建材行業貫徹、實施國務院頒布的《總會計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盡快建設起一支總會計師的隊伍,更好地發揮總會計師在經濟管理和提高經濟效益中的作用,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結合建材行業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建材企業集團、大中型企業必須設置總會計師;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建材行業主管部門中凡履行企業職能的應設置總會計師,其他的可視工作需要經批準后設置總會計師;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局(以下簡稱國家建材局)直屬公司中凡計劃單列公司及全國性跨地區的公司必須設置總會計師;具有相當規模的國家建材局直屬設計、開發型科研單位(五百人以上且年事業收入超過八百萬元)必須設置總會計師;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可視工作需要,按干部管理權限,經批準后設置總會計師。
第三條 已設置副總會計師的單位,要積極向總會計師過渡。凡符合任職條件,要及時轉正;對暫不完全具備任職條件的,應采取措施,幫助其提高素質,盡快按規定程序任命。
第四條 總會計師是單位行政領導成員之一,總會計師的設置要占各單位行政領導職數。總會計師直接受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的領導,不得將總會計師視同中層干部置于副職領導之一下。設置總會計師的單位不得再設置與總會計師職權重疊的副職。
第五條 總會計師負責組織領導本單位的財務、會計、經濟核算等方面的工作,為保證其全力做好本職工作,不得兼任與經濟管理無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總會計師工作專業性強,必須由財會專業技術干部擔任,不得由一般行政人員擔任或由其他領導兼任。
第七條 總會計的職權受國家法律保護,各級領導必須充分重視總會計師的設置,并支持和保障總會計師依法行使職權。
第八條 總會計師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財經方針、政策、法規,維護財經紀律;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等規章制度和設計內部會計核算組織形式;
(三)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組織建立科學、完善的內部經濟核算體系和經濟責任制;
(四)組織經濟活動分析,利用各種信息對本單位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調節;
(五)協調、仲裁與本單位有關的經濟糾紛;
(六)參與組織技改、投資項目的經濟效益分析和可行性論證;
(七)參與本單位經營活動決策,協助主要行政領導人制定經營目標;
(八)組織建立多層次的監督體制,對本單位經濟活動的全過程進行控制;
(九)負責組織對財會人員的培訓、考核,提高財會人員的素質,使本單位的財會工作逐步走上規范化、科學化、現代化的軌道;
(十)運用現代管理方法,組織會計工作改革,開拓財會工作新局面;
(十一)完成主要行政領導人交辦的其他經濟工作。
第九條 總會計師的權限:
(一)對職責范圍內的財會管理等方面的經濟管理工作,行使計劃、組織、監督、控制、協調、管理權;
(二)對本單位的重大財務收支、預算、資金調配行使“一支筆”審批權;
(三)對各種不遵守國家財經紀律、政策法規的行為有檢查、制止、糾正的權力;
(四)對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發展、科研技改方案、經濟合同有參與制定、審查權;
(五)對企業財務成本計劃、調價計劃、會計報表有審核、簽署權;
(六)對會計人員的任免、調動、獎懲、晉升有推薦、參與建議權;
(七)行使主要行政領導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十條 同時設置總經濟師的單位,要處理好總會計師與總經濟師的關系,正確劃分職責權限。
第十一條 總會計師的任職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有較強的事業心、責任心;
(二)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廉潔奉公;
(三)具有會計師以上(含會計師)技術職務或任職資格;
(四)在與擬設置總會計師單位同等規模的單位主管財務工作三年以上;
(五)有較高的財會專業理論水平和實踐經驗,熟悉國家有關的財經方針政策及有關法規,熟悉建材行業情況,掌握本行業生產、技術的基本專業知識;
(六)有豐富的財會工作經驗、較強的組織領導能力和開拓創新能力,能夠妥善處理復雜的財務工作事項;
(七)身體健康,能勝任本職工作。
第十二條 總會計師不斷加強學習,努力提高本身的政治、業務素質,以適應改革、發展的需要。
第十三條 總會計師的任免:
總會計師任免程序與其他行政領導相同。
大中型企業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按干部管理權限任命或聘任;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主管部門總會計師由本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報當地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聘任并報國家建材局經濟財務司備案;國家建材局直屬企、事業單位總會計師由單位主要行政領導人提名,征求國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經濟財務司意見后,由國家建材局任命或聘任。
免職或解聘程序與任命、聘任相同。
第十四條 總會計師的獎懲:
總會計師的獎懲按《條例》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執行。
第十五條 對阻礙會計師行使職權及對其打擊報復的,按《條例》第十九條執行。
第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建材局經濟財務司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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