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交通銀行、中信實業銀行、光大銀行、投資銀行、華夏銀行、廣東發展銀行、福建興業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深圳發展銀行、深圳蛇口招商銀行各總行:
為了使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穩步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精神,現就有關操作問題通知如下:
一、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人民幣匯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前一營業日外匯調劑市場的加權平均價公布。
二、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外匯的上繳與留成。
三、中國境內的機關、部隊、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等(簡稱“境內機構”,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除下列情況允許保留外匯的之外,其他一律向經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簡稱“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一)境內機構的境內外借款、發行債券、發行股票所取得的外匯;
(二)在境外開展承包工程、勞務、技術合作、勘測、設計、咨詢的公司,其境外工程及項目合同期內調入境內待用的往來外匯款項;
(三)經批準具有特定用途的捐贈外匯;
(四)代理國外業務待付的外匯款項;
(五)經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簡稱“外匯局”)批準用于還本付息的外匯款項;
(六)經外匯局批準的其他外匯。
四、結匯的外匯收入按現有規定和渠道辦理外匯移存,進入國家外匯儲備,所需人民幣資金由中國人民銀行支付。外匯指定銀行應每日將結匯清單報外匯局備案。
五、對經營出口的國內企業在中資銀行結匯的,按結匯金額的50%在結匯銀行設立“臺帳”;在中外合資、外資銀行結匯的,持結匯水單按結匯金額的50%在外匯局設立“臺帳”。出口企業為擴大出口所需的進料加工、包裝物料、出口基地、索理賠費、售后服務的用匯及貿易從屬費可以憑進出口合同及支付憑證從其“臺帳”中扣除指標,委托外匯指定銀行通過外匯調劑市場購買外匯支付。
六、現有的外匯調劑市場繼續運營。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取消中資自營商,外匯調劑通過外匯指定銀行和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代理進行。
七、境內機構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的外匯收入,允許按照現行規定辦理外匯留成。外匯留成應當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完入帳手續。
外匯留成帳戶余額可以按照現行規定繼續使用或在外匯調劑市場賣出。
外匯額度配匯時,外匯指定銀行按照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官方匯率售匯,外匯資金從國家外匯儲備中支付,人民幣資金上繳中國人民銀行。
八、從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境內機構有留成或臺帳外匯的,應首先使用其留成或臺帳外匯。留成或臺帳外匯不足或者沒有留成或臺帳外匯用匯時,按外匯調劑指導序列,經外匯局核準,委托外匯指定銀行或經營外匯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通過外匯調劑市場購買,開立調劑外匯專戶存儲備付。
九、各地外匯調劑市場供匯不足時,有外匯調劑公開市場的,人民銀行通過公開市場售匯;沒有外匯調劑公開市場而開辦外匯移存業務的,人民銀行從移存的外匯中提取,通過外匯調劑中心售匯;既無外匯調劑公開市場,又未開辦外匯移存業務的,由外匯局批準委托結匯銀行售匯,并每日將售匯清單報外匯局備案。
十、個人外匯存款維持現行辦法不變。
個人外匯的買賣按照當日銀行掛牌的外匯買賣價直接通過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十一、外商投資企業、境外投資、外債、駐華機構及來華人員、保稅區的外匯管理維持現行辦法不變。
接本通知后,請立即布置,組織執行,并將執行中的情況和問題及時報國家外匯管理局。
設有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地區,各分局應將此通知有關內容通知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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