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實施以來,各地基層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了一批經過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反悔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間糾紛,從而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維護了社會安定。但是,在處理民間糾紛的工作中,有部分當事人和部門對《條例》中關于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民間糾紛的規定理解不一致,影響了《條例》的有效執行。為使這項工作順利開展,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現明確以下幾點:
一、基層人民政府就民間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基層人民政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依照事實和法律作出的處理決定。
二、當事人對基層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在民間糾紛處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基層人民政府應當終止處理;民間糾紛處理完畢后,當事人因不服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基層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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