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已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八年九月一日
個體工商戶驗照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許可行為,加強對個體工商戶的監督管理,根據《行政許可法》、《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個體工商戶驗照(以下簡稱驗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每年在規定時間內,依法對上一年度個體工商戶的登記事項及經營情況進行檢查的一項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條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負責其核準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的驗照工作,也可以委托工商所進行申請驗照。
第四條 個體工商戶應當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發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的工商所驗照。
個體工商戶可以書面委托他人代辦驗照。受托人代辦申請驗照時,需提交委托書、受托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復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復印件。
個體工商戶在停業期間應當參加驗照;在驗照期間要求停業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先驗照后停業。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驗照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體工商戶驗照報告表》;
(二)營業執照正、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驗照期間,依法要求個體工商戶說明有關情況并提交其他有關材料,個體工商戶應當予以說明并提交。
個體工商戶應當對提交的驗照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個體工商戶提交的申請驗照材料進行審查。對驗照材料齊全,內容完整,符合規定的,當場通過驗照,并在營業執照正、副本上加蓋驗照戳記;對提交的驗照材料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應當出具收件回執,待審查合格后通過驗照,但最長不得超過20天。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照時應當審查下列情況:
(一)登記事項執行和變動情況;
(二)生產經營情況;
(三)營業執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驗照中發現有下列情形的,應當依法做出處理:
(一)對經營者主體發生改變,與登記事項不符的,屬于家庭經營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后申請驗照;屬于個人經營的,責令原經營者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新的經營者依法辦理開業登記。
(二)對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換發新的營業執照后申請驗照。
(三)對前置行政許可文件被吊銷、撤銷或者行政許可文件有效期屆滿的,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并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四)個體工商戶在規定時間內未申請驗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告知,責令限期申請驗照。
(五)個體工商戶在驗照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責令改正。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驗照過程中做出責令改正、限期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決定,個體工商戶拒不執行的,應當本著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依照《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區別情況進行處理。
第十條 有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利用互聯網進行網上驗照。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符合規定的個體工商戶不予通過驗照或者對不符合規定的個體工商戶給予通過驗照,以及利用驗照亂罰款、亂收費、搭車收費、代收代扣其他費用,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依紀追究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驗照報告表》、驗照戳記樣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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