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們在進行民事、經濟案件訴前財產保全時,對僅由產所在地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還是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和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均可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產生了不同見。前一種意見的依據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31條:訴前財產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認為其它有管權的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我們的意見認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均可采取訴前財產保措施。其理由是:一、從立法本意來說,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是新增加的關于訴前保全的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由于保全措施不及時當事人產生損失,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二、《若干意見》第31條和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限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能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也未明確只能由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既然對案件有權轄,亦應有權在訴前和訴訟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三、人民法出版社出版的《新民事訴訟法條文釋義》中對訴前財產保全明指出:對方利害關系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請問我們的意見對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條規定:訴前財產保全,由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受理訴前財產保全申請的法院應是特定的,即只能由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至于說有管權的人民法院能否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問題,這涉及到訴前財財產保全的性質。訴前財產保全是指利害關系人在起訴前申請人民法院所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也就是說,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只能是起訴之前提出的。在訴前階段,由于利害關系人尚未起訴,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尚未通過當事人的起訴而取得實際的管轄權,如果其并非財產所在地,則不能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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