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先生:小林是我同學的朋友。去年,她因為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要向我借70萬元,由他表姐張某作為保證人。由于借款數額比較大,我有點擔心,小林又找了她的父母,以她父母名下一套價值50萬元的舊房子作抵押。現在約定的還款期限到了,小林暫時沒有能力還錢。于是,我找到保證人張某要求還錢。張某表示,小林的借款有房子作為抵押,所以,我應該先對小林父母的房子行使抵押權,對于不能清償的部分,再找她承擔保證責任。請問張某的說法對嗎?
附記:法律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也有人的擔保時,如果出現了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實現擔保權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則按下列順序執行: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不足部分再找保證人清償;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中,用于抵押的房子是小林父母的,小林本人對房子沒有所有權,小林的父母是小林與彭先生債權債務關系之外的第三人,所以,他們用于抵押的房子屬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張某則屬于人的擔保。在這種既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情況下,彭先生跟張某和小林的父母如果沒有就擔保作特別約定,那么,彭先生可以自主選擇,既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即對小林父母的房子行使抵押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要求張某清償債務)。如果對于兩種性質的擔保如何實現有特別約定的,則依照約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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