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見】在處理本案過程中,對被告余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任何爭議,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被保險機動車無證駕駛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的,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所涉及的核心問題在于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的理解。產生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無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醉酒的……”。根據該條規定,在駕駛人無證駕駛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僅承擔墊付搶救費用,而不是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第9條對此也有明確的約定。本案中,受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保險公司“墊付”了搶救費用,法院無須對此進行審理。但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交強險有關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7)77號)規定:“根據《條例》和《條款》,被保險機動車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駕駛人醉酒、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要搶救的,保險人對于符合規定的搶救費用,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保險人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墊付。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未取得駕駛資格”認定問題的復函》(保監廳函[2007]327號)規定:“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由于駕駛者余某是在沒有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保險標的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的,那么,在本案中保險公司無須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第一、被告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就應當在本案中進行賠償,認為《交強條例》的法律位階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應適用。這是對法律的極大誤讀!《交強險條例》正是根據《保險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立法精神而制定的,從而以明確交強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交強險條例》作為法規,完全可以是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據。換個角度而言,如果保險公司對無證駕駛造成的交通事故進行賠償,一方面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責任風險,另一方面也可以說明是對違法駕駛的認可,無疑是在鼓勵、造就更多的馬路殺手的出現,將會給社會造成更多的不穩定因素,這是與法律所維護的公平正義、公序良俗相背離。綜上所述,要求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無證駕駛對第三者責任的財產損失部分,保險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但對人身傷亡部分的損失,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評析】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保監會的復函雖然不是國家規范性文件,沒有法律效力,但是人民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有時也會參考相關部門的意見,加之第二十二條本來可能是“不言自明”的規定又給誤讀留下了一定的空間,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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