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陳*英敬老院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公司
原告陳*英敬老院訴稱,原告職工胡*民于2005年10月15日在未取得原告授權的情況下,以原告的名義與被告簽訂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為入院的100多位老年人投保意外傷害險,期限從2005年10月16日起至2006年10月15日止,合同的保險費金額為人民幣105,715.73元,當時胡*民并未支付保險費,而是于2006年1月下旬利用取得原告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額為99,715.73元支票的機會將支票給被告以支付保險費,相應的保險合同和發票并未給原告。2006年春節后,原告通過銀行對帳單發現該筆款項被支付給了被告,經查方得知了該保險事宜,原告立即報案并向保監會反映,保監會認為此合同成立,但投保人可以退保,原告即聽信此言,在被告的要求下補交保險費6,000元后辦理了退保手續,被告僅退還保險費20,390.10元。實際上,該份保險合同簽訂時,胡*民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權,簽訂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況且投保意外傷害險也未得到院內老年人的同意,甚至保險合同所附名單上有的老年人在簽訂合同時業已死亡或離院,原告投保并無保險利益,根據法律規定該份保險合同無效,故原告訴訟來院要求判令:1、確認胡海名以原告名義與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簽訂的保險合同無效;2、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的保險費85,325.63元。
(解析):
原告工作人員胡*民持原告的印章以原告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被告作為相對方有足夠的理由相信胡*民具有代理權,故胡*民以原告名義簽訂的保險合同并不因原告認為胡*民未得到原告授權而無效。
然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之一即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體現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即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無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保險利益原則不僅約束投保人,也約束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法律設置該原則從相當程度上是為了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維護被保險人的人身安全和社會善良風俗,實為社會公益所追求,沒有保險利益訂立保險合同將有害于公共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為投保人為入院老年人向被告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險,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先征得被保險人即入院老年人的同意即取得保險利益,并由該些老年人簽署書面的同意書并指定受益人,而作為專業保險機構的被告,理應更加知曉該項原則,被告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同意應負有核實義務,該項核實的義務并不僅僅用以保障被告的權利,也維護被保險人、受益人和投保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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