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3月28日,河南省**新型建筑材料廠(簡稱建材廠)在中國**洋保-險公司鄭州分公司(簡稱保-險公司)為其新購的桑塔納轎車辦理了財產保-險一份,并向保-險公司交納保-險費3958元。保-險公司為建材廠出具保單一份,載明:新車購置價12萬元,保-險金額12萬元。保單正面卻明示:本保-險為不定值保-險。2003年3月2日,建材廠投保的轎車發生碰撞損壞。建材廠要求按投保金額12萬元賠償。保-險公司堅持按實際損失價值賠償,并支付4萬元給建材廠。殘損車輛保-險公司單方作價0.8萬元歸建材廠,兩項保-險公司共付給建材廠4.8萬元。對保-險公司的賠償建材廠認為違背了雙方在合同約定的定值保-險的賠償標準,不愿意接受這樣的賠償,形成訴訟。裁判結果: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建材廠8萬元,建材廠在收到賠償款的同時將殘損車輛返還保-險公司。裁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同時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上規定,建材廠作為投保與人與保-險人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金額12萬元未超過保-險標的價值,符合保-險法第三十九的規定,應視為有效條款。保單作為保-險合同的憑證正面注明:本保-險為不定值保-險。兩個條款相沖突,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理應做出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釋。從合同的兩項約定中看,按定值保-險標準賠償明顯有利于受益人,也即本保-險合同中的投保人建材廠的利益。同時查明,保-險公司在為建材廠辦理投保手續時并未告知該份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因此,按照保-險法以上規定,法院做出判決保-險公司應按定值保-險賠償建材廠12萬元,扣除已經支付的4萬元,還應賠償建材廠8萬元。殘損車輛作價0.8萬元因未經鑒定部門評估,屬保-險公司單方行為,建材廠不予認可,故判決保-險公司作出賠償后車返還保-險公司。雖然保-險公司提出機動車是長期的消耗品,需要折舊,市場行情在不斷變化,出險的時間不能預測,定值保-險極容易引出道德風險,會出現大量超額投保。但依據保-險法的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法體現了對保-險合同中相對處于弱勢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利益的價值的保護原則。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保-險金額以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限的限制性規定,則有利于杜絕保-險合同中的超額投保,維護誠信的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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